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122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有关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该条解释明确指出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须为其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当然在责任的划分时也是有可能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的。比如,受害人具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那么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对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作出回复。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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