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的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因为,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人身安全,必须要保证质量安全。由其是赠品,虽然消费者没有支付赠品的对价,但其质量也必须得到保证。赠品的成本其实已经分摊到付费的商品中去,赠送的食品、药品发生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到商家的权利,消费者获赠的食品、药品实质上商家已经让利,所以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承担的责任限定在赠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

以上所提到的赠品,是与所购买的食品、药品是同一产品的情况下。当赠品与所购买的食品、药品不是同一产品的情况下时,消费者也可以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赠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指出,对于加害给付的情况,存在请求权竞合,受害方有选择权。赠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就属于加害给付的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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