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张某与李某是多年的好友关系。2018年4月,李某购买某公司的理财产品获取收益后,便推荐张某也开始投资理财。张某先后向其支付50万元,李某向张某出具《收到条》保证投资回报,承诺保本保息,于每月30日结息,按每月2%的利率向张某支付利息。期间,张某因使用资金先撤回30万,剩余20万一直由李某打理,后来张某急需用钱便向李某要求退出理财,但迟迟得不到李某的正面回复,张某一气之下,将好友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剩余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4000元。

案情分析: 本案中,张某将资产交由李某进行投资管理,李某向张某出具《收到条》保证投资回报,上述行为足以视为双方针对委托理财达成合意。委托理财的实质是委托人投资,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否则就不是投资而是借款。而作为实际的投资者,如果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因此,本案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的情况,李某接受张某委托理财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理财产品管理不当,造成投资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对张某的本金应予返还。张某未对李某的理财能力谨慎考察,对理财款项去向未做了解,对于合同的履行也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对保底条款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