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人民法院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听取被监护人及其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的意见,根据监护能力、监护意愿、未成年人本人意愿等选择合适的监护人。同时,应当把握不得指定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二是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之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三是与被监护人有其他利害冲突的人;四是下落不明的人;五是患有严重危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疾病,尚未治愈的人;六是涉嫌犯罪或已被判处刑罚的人,包括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人;七是无监护能力或者 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其他人员。此外,在没有亲友监护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作为兜底单位,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国家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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