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借人向不特定的借款对象出借大额资金,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职业放贷人,且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案例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在柳国彦、仝占停与黄广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豫1025民初1997]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出借人谋取高额利息且涉诉五件以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认定职业放贷人,其以“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被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潘凤、王婷婷与樊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6]中,法院再审查明,樊俊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件;据此认定樊俊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伟与崔明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5]中,法院再审查明,崔明伟系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件;据此认定崔明伟系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四: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爱民与刘进东、刘恒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再114]中,法院再审查明,徐爱民职业放贷人,其涉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7件;据此认定徐爱民为职业放贷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予保护,应当驳回起诉。

三、职业放贷人刻意隐瞒已经发生的转账往来款,隐瞒向借款人出借案涉款项的来源,加之职业放贷人存在虚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因涉嫌虚假诉讼,驳回职业放贷人的起诉,移送公安侦查。

案例五: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范高进与司丽、邱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3民再121]中认为,职业放贷人司丽和同为职业放贷人的案外人王某均称范高进在201737日向其借款10万元过桥资金,目的是清偿沭阳农商行的贷款10万元,故两笔借款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存在高度一致性,而司丽未能提供其向范高进现金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司丽和王某刻意隐瞒双方在201737日至10日的转账往来,隐瞒王某向范高进出借10万元款项的来源,加之司丽在与范高进的借款往来中存在退还假借条的不诚信行为,其陈述的可信度低,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当日仅发生范高进与王某之间一笔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司丽与范高进之间并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故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1216日)

第二编 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1021日)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2019118日)

5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73日)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津高法〔202022号)(202021日)

21.【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25.【关联案件检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